2012年,毛平应聘到江山市某变压器公司上班,双方签订劳动合同,其中一条约定:失业保险、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由毛平自行缴纳,公司每月另行给予补贴80元。2015年10月,毛平辞职并提起劳动仲裁,随后提起诉讼,其中一条就是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—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用,法院判决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。
【解析】 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,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,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、工伤保险、失业保险、生育保险,其中工伤保险、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,其他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。因此,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,劳动关系的双方不得自行约定予以免除这一法定义务。即使有约定,相关的约定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。